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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Summary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国无建交国家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中国诉讼需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文件。对此,由于中国法律并未再行释明公证认证程序中的一些措辞要义,导致有些法院对公证认证程序要求标准不一,造成了实务中的困境。本文将通过案例检索,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并结合实务困境及“一带一路”、“走出去”国策,对公证认证程序要求的合理尺度进行讨论并提出观点和建议。

一带一路、无建交国家授权文书、公证认证程序

01

案情简介和问题Background

该案承运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海豚公司”)为一家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公司,因承运厦门某公司的一票玉米酒糟粕发生货损纠纷成讼,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海豚公司在该案中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因其为离岸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及董事均位处希腊,不便前往马绍尔办理公证认证,遂以以下方案办理了授权委托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

|第一步|

公证程序:

由马绍尔名誉领事(HonoraryConsulateofthe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在希腊见证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确认公司登记证明上公司登记官员的身份和签署(公证)。

|第二步|

认证程序:

由希腊外交部官员认证马绍尔名誉领事的身份和签字(认证);同时,马绍尔海事局专门机构(SpecialAgent,BureauofMaritimeAffairsofthe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也对马绍尔名誉领事的身份和签字进行了海牙认证。

办理地点:希腊

|第三步|

认证程序:

由中国驻希腊大使馆的领事认证希腊外交部的印章和官员签字(认证)。

随后,厦门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前述公证认证文件的有效性提出了两点异议:

一、第一步公证不是由公证机关在马绍尔境内办理的;

二、第二步认证不是由希腊驻马绍尔使领馆在马绍尔境内办理的,因此公证认证程序有问题,授权委托文件无效。

法院采纳了他的异议观点,认为应对公证认证程序进行严格解释,并进一步指出案涉程序步骤应当为:

|第一步|

公证程序:

由马绍尔公证机关在马绍尔进行公证。

办理地点:马绍尔

|第二步|

认证程序: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马绍尔使领馆在马绍尔进行认证

办理地点:马绍尔

|第三步|

认证程序:

由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办理地点:第三国

根据法院的指引,海豚公司也尝试按照其要求重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在第二步及第三步均面临巨大的障碍,具体情况如下:

(1)第二步要求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马绍尔的使领馆进行认证,然而符合要求的第三国却寥寥无几。虽然不少国家如希腊和英国等都与马绍尔具有外交关系,但却未在马绍尔设立使领馆。据笔者检索,目前只有日本、美国及澳大利亚在马绍尔设有使领馆且同时与中国具有外交关系。其中,对于日本路径,由于日本驻马绍尔大使馆还未开通相应的领事认证业务,日本路径从第二步便根本无法得以执行。

(2)即使美国与澳大利亚路径下可顺利完成第二步认证,第三步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得以执行。由于中国未与马绍尔建交,中国各驻外大使馆对于马绍尔公证文件的认证事宜实际上是全部统一由中国驻密克罗尼西亚(马绍尔邻国)大使馆进行代管(对此,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及中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也不例外,它们对于经认证的马绍尔公证文件的认证事宜并不会予以受理而将统一交由中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处理),而中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对于马绍尔公证文件的规定做法是经递交马绍尔外事代理办公室认证后直接转交给中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进行认证,无须通过密克罗尼西亚驻马绍尔使领馆进行认证(实际上密克罗尼西亚也未在马绍尔设立使领馆),这样的做法根本无法满足法院的要求。对于马绍尔文件选择美国、澳大利亚及日本作为第二步认证国的公证认证情况,图示如下:

第二步认证国

第一步

第二步

第三步

日本

×

×

美国

×

澳大利亚

×

02

案例检索情况LegalResearch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马绍尔授权文件的公证认证事宜从现实操作角度而言是无法严格按照法院要求进行办理的。带着这个问题,笔者在Alpha系统上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马绍尔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共有14起,厦门海事法院共有37起,而全国范围内则有起。根据笔者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厦门海事法院案例中可以联系到的代理律师的进一步沟通得知,这些案件中马绍尔公司的公证认证程序基本上都是同前案海豚公司的做法一样。

特别提示的是,其中()厦海法保字第53号案被评为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该案中,申请人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伊克利普斯公司”)为一家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圣龙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润洋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成讼,申请人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的在建的“SL-”号船。伊克利普斯公司在该案中委托中国律师代理上述事宜。因其为离岸公司,遂采取了与前案海豚公司类似的方案办理了公证认证,当年法院也认可这种方式并受理了该案,在法院的介入下,该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并得到了外方的高度好评。

另外,有趣的是,在前案海豚公司案中的被告律师,凭着对船方代理律师授权文书的成功挑战和质疑,拿到了缺席判决。但在另一起案件“CMACGMG.WASHINGTON轮集装箱落海系列案”中,却也不能按照自己在海豚案件中的要求进行公证认证。其提供的证据《光船租赁许可函》(文件形成地为马绍尔)的公证认证路径为:由马绍尔公证人对该函进行公证,继而直接由中国驻密克罗尼西亚大使馆进行认证。显然,该路径直接跳过了法院严格解释下要求的第二步即“密克罗尼西亚驻马绍尔使领馆进行认证”(如前文所述,该馆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03

讨论和建议Comments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公证认证程序的目的为对于境外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中国法院无法通过一般途径查验其真实性,因此需依靠有查验或公证资质的机关或个人予以核实。在法无明确规定应对公证认证程序做严格解释的情况下,只要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满足了立法目的便应予以认可,不宜一味地对公证认证程序进行机械解读和苛求,否则小则对诉讼进程施加不必要的障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大则将实质性剥夺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与立法目的不相符。

其次,从实务角度出发,马绍尔、英属维京、伯利兹、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国家与中国均无建交,但它们是众所周知的方便旗船旗登记地和离岸公司设立地国家。基于税收优惠、登记简单、财产保护、保密度和灵活度等条件,许多公司选择在这些国家进行注册登记,但实际经营地、公司董事和投资人却又位处他国。如根据“严格解释”要求来办理公证认证,公司董事将不得不亲赴离岸国家进行办理。但是,许多董事实际上并没有公司所在国的签证。如董事所在国与公司所在国存在外交关系还尚可设法办理签证;如不存在外交关系,办理签证的步骤将尤为繁琐且成功下签的几率也是微乎其微的,从而面临着因没有签证而无法前往公司所在国的困境。况且,即使得以顺利前往公司所在国办理第一步公证手续,还将面临办理第二步和第三步认证手续的障碍,从根本上无法按照严格解释的要求来办理公证认证。

最后,从中国国情出发,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随着中国“一带一路”、“走出去”等国策的出台,许多中国企业也走向世界,纷纷在离岸国注册公司并上市。如马云投资的阿里巴巴集团,其在纽交所的上市主体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代码:BABA)及其子公司淘宝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开曼群岛,子公司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京。又如大名鼎鼎的腾讯、百度、新浪、搜狐等网络巨头的海外上市主体注册地均在开曼群岛。碧桂园、汉庭等企业上市主体的注册登记地纷纷设立在英属维京。如坚持“严格解释”,一旦这些在海外设立公司的中国企业在中国涉诉,不但办理授权委托文件的公证认证之路将困难重重,还将面临着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风险。如此而来,不但隐性地打击了中国企业征战世界经济市场的势头,也间接地影响了中国“一带一路”、“走出去”国策的良好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对公证认证程序的解读应立足于立法目的(核验文件和/或签名的真实性)。鉴于各国法律与国情不同,只要该国确实授予相关机构办理公证认证事宜的资质,中国便应认可公证认证的有效性,而不应对地点或机构种类做太过严苛的要求,具体而言:

(1)“所在国”与“该国”不是对地点的要求,而是对资质或所属国籍要求。如马绍尔公证人(如荣誉领事)即使不在马绍尔境内办理公证认证,鉴于他们具有有关国家授权的公证认证资质,也应是具有有效性的。

(2)“公证机关”与“使领馆”不是对机构种类的要求,也应理解为是对资质和所属国籍的要求。对于“公证机关”来说,不宜限缩理解为只包括公证处或公证人,考虑到许多国家均有授权名誉领事及其他主体(如英美国家的律师)公证资质的实际情况,这些具有资质的主体作出的公证也应得以认可;对于“使领馆”来说,考虑到现实中很多国家并未在这些岛国设立使领馆、有些国家还将领事认证事宜授权给如最高法院、外事代理办公室等其他机构(甚至中国也存在这种情况,如中国将海地公证文件的认证事宜交由海地贸易发展办事处而不是使领馆)、以及中国对于未建交国家的公证文书认证事宜的机制是统一交由特定的使领馆代管,如将“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理解为是对机构种类的要求,那将面临第二步与第三步的认证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总结来说,法院还是应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地做宽松解释,以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常进程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中国的司法威严和温度。

1、《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

2、名誉领事,通常为一国政府从接受国当地居民中选任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兼任官员,可以是派遣国国民,也可以是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一条第二款“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及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条“领事职务包括:……(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名誉领事具有公证权能

3、《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第六条“各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正式职权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机关”,各缔约国有权指定专门机关签发海牙认证的《附加意见书(Apostille)》,而马绍尔海事局专门机构即为马绍尔指定的专门机关之一(相关资讯可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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